法律法规

第五章:放射性污水处理.

第5.0.1条 医院中产生的低放射性污水,如排入医院内的排水管道,且其放射性浓度超过露天水源中限制浓度的100倍,或医院总排出口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高于露天水源中的限制浓度时,必须进行处理。

第5.0.2条 当医院中的低放射性污水排入江河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出的放射性污水浓度不得超过露天水源中限制浓度的100倍;
二、应在设计和控制排放量时,取10倍的安全系数;
三、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和水生生物养殖场;
四、经处理后的污水不得排入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上游1000m和下游 100m的水体内,且取水区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必须低于露天水源  中的限制浓度。

第5.0.3条 低放射性污水宜设衰变池处理,衰变池必须设计成推流式,以保证足够的停留时间,避免短流。

第5.0.4条 当污水中含有几种不同的放射性物质时,污水在衰变池中的停留时间应根据各种物质分别计算确定,取其中最大值,并考虑一定的安全系数。